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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 娱乐法评 | 网文作家与网文平台的那些法律事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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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奶牛 发表于 2021-2-18 21:29: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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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娱乐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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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下旬,阅文集团五大帝离职并发布的网文新合同引起了网文圈地震。阅文集团与网文作者因格式合同、网文免费政策等争议,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众多网文作者甚至自发呼吁发起“五五断更节”,引发了业界对于相关著作权合同问题的热议。“两会”期间,著名网络作家认为:“在和一些网络文学平台签订合同的时候,很多网络作者其实都会感到很不公平,因为作者在平台面前是比较弱势的,没有什么议价权。而一旦起了纠纷,作为个体的作者也无力拿起法律武器去跟大平台、大公司的法务团队对抗。”针对这种现状,著名网络作家作为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两点建议:1、尽快推出著作权制式合同2、成立中国网络作家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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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娱理)



据CNNIC统计,中国网络创作者超1400万人。而据《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4.55亿,较2018年底增长2337万,占网民整体的50.4%。微热点大数据研究院推出《2020年Q1网络文学网络关注度分析报告》中,网络文学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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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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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热点大数据研究院《2020年Q1网络文学网络关注度分析报告》)



网文作家与网文平台的纠纷,更多是涉及网文合同的纠纷。笔者检索了相关网文作家与网文平台的案例,整理出目前网文作家与网文平台产生的纠纷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网文作家抄袭、剽窃第三方作品,网文平台有权终止支付稿酬,解除合作协议。

裁判规则:文学作品一般都是要素的组合与堆砌,如果将这些要素单独剔出,可能绝大部分都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但是,将这些要素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文字作品,这一过程体现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该作品属作者的智力成果,即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张美连与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2232号

阅文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张美连的小说《300亿求婚:腹黑千金很霸气》(以下简称涉案小说)在阅文公司自主运营的发布平台(网站)连载,张美连将根据读者的订阅数从阅文公司处获得稿酬。涉案小说从2015年3月9日起在阅文公司网站“云中书院”连载,并于2015年6月19日上架,正式成为VIP收费作品,阅文公司亦支付了2015年6月及7月的稿酬。

2015年8月31日,阅文公司网站编辑告知张美连,涉案小说停止更新。同日,涉案小说被屏蔽,且阅文公司亦未向张美连支付2015年8月的稿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616元。后张美连要求阅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被阅文公司拒绝。2015年8月底,第三方小说作者陌骄阳在微博上称涉案小说抄袭其作品并告知了阅文公司,阅文公司经比对后确认了抄袭事实。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张美连创作的作品不得抄袭、剽窃第三方作品,否则阅文公司有权终止向张美连支付稿酬并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实,阅文公司终止向张美连支付稿酬,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

争议焦点:阅文公司认为张美连创作的涉案小说抄袭、剽窃了第三方作者陌骄阳的小说《辣妻》,张美连则认为其独立创作了涉案小说,不存在抄袭、剽窃行为。

文学作品一般都是要素的组合与堆砌,如果将这些要素单独剔出,可能绝大部分都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就如张美连所主张的,在网络小说中的重生主题、继母陷害、利用赌石一夜暴富等等要素,单独剔出分析均是属于公有领域中的要素,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不得将其垄断,归为己有。但是,将这些要素组合,形成一个完整的文字作品,这一过程体现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该作品属作者的智力成果,即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比对涉案小说与《辣妻》,两者在具体的文字表达上,并不存在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但,两者的主要人物设定及相互关系基本相同,环境设定以及主要情节存在大量的相同之处,甚至在细节描写部分,亦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如前述,《辣妻》不能垄断对重生主题、继母陷害、利用赌石暴富等要素的使用,但当这些要素经过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完成最终的作品并具有独创性后,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两部小说在少部分的要素上相同,那么可能存在巧合的情形。

涉案小说与《辣妻》的主要人物设定及相互关系基本相同,环境设定以及主要情节存在大量相同之处的情形下,就不能简单的以文有雷同可以解释。尤其在细节描写部分,两部小说亦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该种巧合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根据比对结果,本院足以认定涉案小说剽窃、抄袭了《辣妻》的相关人物设定、环境设定、主要情节乃至细节描写等内容,将《辣妻》作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据为己有。同时,张美连与《辣妻》作者陌骄阳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张美连在撰写涉案小说前接触了《辣妻》;张美连承认涉案小说的前面部分与《辣妻》大部分相同,并默认抄袭了《辣妻》的人物设定、大纲及情节,但否认照抄;最后张美连还要求私下解决此事。该些事实亦能与涉案小说与《辣妻》的比对结果相印证,证明了张美连在撰写涉案小说前接触了《辣妻》,并剽窃、抄袭了《辣妻》的相关内容。

法院认为,张美连在撰写涉案小说前接触了《辣妻》,撰写完成的涉案小说剽窃、抄袭了《辣妻》。涉案合同7.2条约定:如张美连单方面违反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阅文公司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终止支付稿酬,终止协议,要求协议作品完本,更改稿酬支付方式等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张美连应当赔偿由此对阅文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阅文公司遭受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律师费用等)并按7.3条约定向阅文公司支付一般违约金。其中,涉案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张美连保证和承诺其创作的作品未抄袭或剽窃第三方的作品。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当阅文公司发现涉案小说抄袭、剽窃《辣妻》后,可采取终止支付报酬、解除合同等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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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院&阅文集团《2019年度网络文学发展报告》)



二、网文作者在协议期间创作的其他作品独家授权给签约平台后,不能在其他第三方网络文学平台上创作、发表新作品,否则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通常情况下,小说作者的创作过程虽然私人化,但其最终呈现的作品基本都存在作品类型、创作习惯、文笔语言上的趋同性,或者说延续性,这与作者本人的生活阅历、写作习惯、爱好天赋等是息息相关的。

——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常书欣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017)沪0115民初90500号、(2019)沪73民终138号

阅文公司系起点中文网等网络文学网站的经营者,常书欣为阅文公司的签约作者。2014年1月,启闻公司与常书欣签订了《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约定启闻公司系创世中文网的运营商,常书欣将其创作的协议作品的著作权相关内容授权与启闻公司。在该协议中具体约定,常书欣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内所有新创作的长篇小说作品(可能是一部作品或多部作品,且每本作品全文字数在80万字以上,不论是否在该期间内完成全文创作)的著作权财产权,独家授权给启闻公司。其后,启闻公司、常书欣与上海阅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闻公司)签订《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启闻公司已将前述《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阅闻公司承接,并由常书欣、阅闻公司按照原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条件继续履行原协议。

2014年10月9日,阅闻公司与常书欣签订另一份《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前述《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大部分相同,其中约定的协议作品名为《商海谍影》。该协议还特别约定:协议作品为常书欣至2019年1月24日内创作的所有长篇小说(可能是一部或多部作品,每部作品全文字数在80万字以上,不论是否在该期间内完成全文创作),以及与上述创作期内创作的所有小说作品构成前传、后传、外传、续集、系列等关联关系的文学作品;授权期限为每部协议作品发表之日起至每部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满之日止。2015年4月,阅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阅文公司。

常书欣依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先后创作了《余罪》及《商海谍影》,均已完本,并将上述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授予阅文公司,阅文公司依约向常书欣支付了电子分成及福利稿费、买断稿费及版权金稿费等。2016年5月,由《余罪》改编的网络剧推出后,广受好评,成为当年现象级网剧,极大的提升了《余罪》小说及常书欣的知名度,并在2016年年中达到网上搜索量的峰值。据《济南时报》报道,《余罪》原著电子书销售额破100万。

案外人张某某系常书欣工作室的签约作者,其与常书欣为夫妻关系。2016年1月,常书欣工作室与掌阅文化公司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合作协议》,约定了该工作室作者张某某以笔名常舒欣创作的签约作品《烈焰》(后更名为《第三重人格》)著作权授权予掌阅文化公司的相关事宜。后在掌阅文化公司及掌阅科技公司的网络文学平台上分别发表了署名为常舒欣的作品《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两部小说均超80万字,两部小说与《余罪》、《商海谍影》类型趋同,都是罪案、刑侦、卧底等题材,文笔语言风格亦类同。

争议焦点一:常书欣创作协议作品《余罪》及《商海谍影》,并依约授权与阅文公司,之后于第三方网络文学平台上发表的文字作品《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的作者是常书欣,还是笔名为常舒欣的常书欣之妻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且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同时,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实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品上的署名则是证明作者身份的重要证据。

法院认为,案中在第三方网络文学平台上发表的《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署名作者为常舒欣,《内线》(即《危险拍档》)实体书上的署名作者亦为常舒欣,而常舒欣为常书欣之妻张某某的笔名。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明,可以认定张某某为上述作品的作者,但法院最终认为上述两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为常书欣。

首先,正常情况下,创作者当然愿意在作品上署自己的名字,以表明作者身份,这也是著作权法上署名可认定为作者规定的事实基础。但在本案中,应当特别注意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上述两部作品发表时,阅文公司与常书欣尚在合同期内,但双方当时已产生矛盾难以继续合作。而作为网络作者,常书欣需要趁《余罪》大热时持续创作发表作品,以保持热度。因此,为规避与阅文公司间的合同约定,常书欣存在以他人之名发表自己新作品的合理动机。

其次,常书欣与张某某系夫妻,为特定关系人。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上述两作品著作财产权所获经济利益实际上归于两人共同所有。因此,上述两作品的署名是常书欣或是常舒欣,对常书欣而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基本相同的。显然,以其妻之名发表新作品,既可使常书欣摆脱与阅文公司的合同约束,又不致其经济利益受损,此情节亦降低了上述两作品署名的证明力。

再次,常书欣与张某某笔名常舒欣仅一字之差,且读音完全相同,对读者而言,极易混淆。在主观意图上,以常舒欣为笔名推出作品,意在与常书欣产生混淆。在客观事实上,确也产生了混淆。阅文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常书欣在宣传上述两部作品时刻意将其与常书欣绑定,而不宣传是常书欣工作室签约作者常舒欣的作品,以致读者、媒体以及网络平台上绝大多数观点均认为常舒欣就是常书欣,就是《余罪》的作者,而不是另有其人,常书欣就是因为与阅文公司合同约束而不得不取一个极其近似的笔名发表新作品。

最后,大量的间接证据亦印证了常书欣自认其创作了《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在《知音》的报道中常书欣自认在创作《第三重人格》,常书欣的微信号以《内线》实体书封面为头像,并斥责阅文公司不让其发新书,在该实体书腰封宣传中亦指明“《余罪》后,老常又一现象级刑侦小说”等。该些证据都能佐证上述两部作品的实际创作者为常书欣,而非作品上署名的常舒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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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小说作者的创作过程虽然私人化,但其最终呈现的作品基本都存在作品类型、创作习惯、文笔语言上的趋同性,或者说延续性,这与作者本人的生活阅历、写作习惯、爱好天赋等是息息相关的。就如金庸长于武侠,琼瑶擅写言情,但如果让两位大家互换创作类型,可能都会举步维艰。纵观《余罪》、《商海谍影》、《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等作品,其类型趋同,都是罪案、刑侦、卧底等题材,文笔语言风格亦类同,因此其作者为同一人更符合文字作品创作的基本规律。诚如《内线》实体书封面宣传所言“作者亲身卧底真实还原地下世界的残酷、凶险、算计和血腥”、《知音》文中提及“余罪也一直活在自己身份的纠结中,就像常书欣那些年生活的缩影”,虽然常书欣也可能未亲身卧底,未经历作品中的每一个案例,但其相对复杂的生活阅历直接决定了常书欣具有创作该类作品的基础。而常书欣之妻张某某作为女教师,是不可能存在这种现实经历和生活经验的。在没有这种人生阅历、现实生活的基础上,张某某较之常书欣就基本没有创作该类型作品的可能性。

争议焦点二:常书欣在与阅文公司的合同期内,除创作完成两部协议作品外,再无作品授权与阅文公司,而是假借其妻“常舒欣”之笔名创作了《第三重人格》及《危险拍档》,并授权发表于第三方网络文学平台,其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作者有创作自由,也有不创作的自由。但创作自由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实现。阅文公司与常书欣间的协议是典型的以实现网络文学平台与作者合作共赢为目的的合同。阅文公司经营国内领先的网络文学平台,常书欣则是知名的网络文学作者。双方签约之初,常书欣可能尚起于微时,需要借助阅文公司平台知名度、宣传之力推广其作品。在合同履行期间,《余罪》大热,常书欣知名度大幅提升,阅文公司则当然想依约取得常书欣后续创作作品授权,锁定收益。此时,常书欣有创作自由,其可以选择在依约完成两部协议作品后不再创作,阅文公司无权强迫常书欣继续创作。但依照合同,常书欣同样也不能创作新作品后授权与他人。如常书欣认为阅文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者合同订立时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的,也可采取依法解除合同或请求撤销合同等法律手段,使阅文公司与常书欣间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再行自由创作。但常书欣却既不对原合同表态,又违反合同约定,径行以“常舒欣”之名在与阅文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网络文学平台上创作、发表新作品,其行为是以自由创作之名,行金蝉脱壳之实,违背了契约精神,构成违约。对该种违约行为若不加以规制,长此以往,将直接损害互联网文学行业的有序、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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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院&阅文集团《2019年度网络文学发展报告》)



三、网络平台超过授权期限后,仍然提供网络作者的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网文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规则: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人往往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曲解作品的主观表现;同时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作品所表达之意与作者所想表达之意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动,该种变动一般包括丑化或者作违背作者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对作品损害性变动的行为。

——杨明沿与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2019)沪0115民初66218号

杨明沿所著长篇小说《没有军籍的战士》《没有军籍的战士2》《没有军籍的战士3》一经出版,深受读者喜爱,在全国产生影响。杨明沿发现,“QQ阅读”网页版、QQ客户端“看点”栏目未经杨明沿许可擅自提供《没有军籍的战士》《没有军籍的战士2》的在线阅读服务,其中大部分章节采取收费阅读模式,上述内容均为阅文公司提供。另杨明沿发现在上述平台中显示的作品字数与杨明沿作品出版字数相差数万字,差距较大。杨明沿认为阅文公司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的侵害。

争议焦点:阅文集团是否侵犯杨明沿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杨明沿主张权利的《没有军籍的战士》《没有军籍的战士2》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涉案书籍标注的作者为杨明沿,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者信息亦为杨明沿。在阅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杨明沿为涉案文字作品《没有军籍的战士》《没有军籍的战士2》的作者,杨明沿依法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QQ阅读”网站、QQ手机客户端中的“看点”栏目提供涉案小说内容,阅文公司认可上述内容均由其上传,并确认上述内容与杨明沿主张权利的小说内容的一致性。阅文公司曾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至本案诉讼时该授权已截止。综上,阅文公司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杨明沿就《没有军籍的战士》《没有军籍的战士2》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杨明沿还主张阅文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杨明沿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关于发表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只要将作品公之于众,即完成了对作品的发表。鉴于涉案作品已由花城出版社分别于2010年12月、2012年1月出版,故该两部作品的发表时间不会晚于该时间,杨明沿作为作者而享有的发表权亦已行使,阅文公司的行为不可能对其构成侵害。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系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一般而言,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人往往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曲解作品的主观表现;同时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作品所表达之意与作者所想表达之意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动,该种变动一般包括丑化或者作违背作者思想的删除、增添或其他对作品损害性变动的行为。

因此,审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般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曲解作品的故意或恶意,以及其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达到了对作品损害性变动的程度,而该判断应当基于个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杨明沿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为杨明沿主张权利的作品字数与阅文公司网页关于涉案作品介绍中的字数存在差距,但未举证证明阅文公司在提供作品的过程中实质性改变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亦未证明阅文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具体的修改。故阅文公司不构成对于涉案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侵害。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能就上述几点进行简要分析,实际上网文作家与网文平台还会有很多纠纷,下期继续分享。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娱乐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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