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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法理动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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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御天 发表于 2018-4-23 23:59: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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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释义:1.股东、董事和监事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该条在监事后面用一个等字,表明释法者有心将隐形股东、高管也纳入这一类里面,赋予高管同样的申请权利;2.决议应该只有有无效力之分,因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表决是有效的,违反了则是无效的,这里的不成立按理说应该就是无效的表示;3.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无效和不成立决议效力确认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释义: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只有股东才有权利在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三会’做出的无效决议。股东是指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股权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一般分为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人股东指自然人股东;2.起诉时,指法院已受理;3.具有股东资格是指持有股份或股权,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所说的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就是指公司法152条规定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释义:1.这里的原告是指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2.因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所作出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故而在起诉时,需要是由公司作为‘三会’集体受众,作为被告来应诉;3.利害关系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本条是对股东行使撤销权的一种限制,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释义:表明‘三会’会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三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申请撤销;轻微瑕疵,不影响实质一般指股东有迟到、表决和签字不一致、委托手续不明确等,但这些都没有影响到最终决议的实质内容,这些瑕疵可以通过爱去补救措施,补救过来,这样的法院是不受理,受理了也会驳回。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第一款:未召开会议,但做了决定,要看是否由符合规定的股东签字或盖章,没有法院会受理,有的话法院应不予受理;二、三、四款是规定表决的事宜,即人数、股权比例是否合规;第五款其他情形应该是包含做决议有瑕疵的行为。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释义:本条对将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民事关系做了区分,内部的决议对外(针对善意相对人)没有效力,即算内部做了决议,无论决议是否有效或者被撤销,都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释义:在起诉时,这是时间限制,即原告去法院立案,法院在审查立案材料时。因为诉讼需要具备资格,如果没有资格,是不能成为诉讼主体的,如果是这种情况,公司是可以提请法院驳回起诉的。但是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查阅复制材料的,法院是支持的。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公司章程规定约定的有限交易和竞业,或者股东之间明确约定的是有效的。
(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释义:该款年内容限定了通报范围,只限于公司会计账簿。
(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释义:有前科的(查阅之前三年内因查阅损害公司利益的)是不正当行为
(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不能含有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的内容,人为设限,阻碍股东的合法权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直接体现就是法院不支持公司拒绝理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释义:法院支持股东请求的,需要明确写入判决书的(内容:查阅复制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及材料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释义:持判决书行使查阅复制的,可以聘请协助人员(会计、律师一起,或者保密义务中介机构职业人员)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股东及协助人在查阅复制后不得泄露,如泄露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为公司和其他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责任主体公司董事、高管,不履行职责,公司未制作或保存章程、三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只有在给股东造成损失后,才能追责。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释义:利润分配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在一审的庭审辩论终结前,同一公司的其他股东,基于同一的分配方案请求利润分配申请参加诉讼的,他们的诉讼地位不是第三人,而是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释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公司是有约束力的,公司是要执行的,决议是公司决策的重要形式。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释义:分配方案是要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才会产生法律效力。才会后的法院支持,但是有滥用股权行为,给其他股东在成损失,法院可支持。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保护股东继承人的股东继受权利,不因继承发生股权转让和收购,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有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释义:主体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向股东外的人转让股权,须书面或者用能够确认的送达方式告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须购买将要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换句话说,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就要购买,不购买就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同等条件应该是,同样的价格、数量和比例、在同样时间内购买转让的股权,不对转让的股权设定附属转让条件。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释义:公司股东的主张自己的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就是同等条件下,才会享有,但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转让,法院不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释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实现的顺序,多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协商各自比例来实现,协商不了的,就只能按照出资比例来购买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释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你不明确的,就以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通知的时间少于短于30日的或未明确的,优先购买权实现时间为30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释义:即转让股东,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撤销自己的转让要约,虽然法院不能强制转让股权的股东继续转让,但除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明确约定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向要约股东主张合理的赔偿,法院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释义:如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没有征得公司股东意见,或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要求按同等条件实现优先购买权的,法院支持,但有时间限制,其一是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其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释义:主张优先权须与请求确认权转让合同或股权变动的效力相结合,如是单一请求,法院不支持其他诉求,如仅申请确认效力,那么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非因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释义:受让人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完成股权变更,成为公司股东,有权向转让者主张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释义:本条款明确了诉讼主体,是为了防止董监高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诉讼主体是公司,但是董事、监事可谓诉讼代表。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释义:只有当董事会、监事会收到请求后,不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是须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释义:时间节点为: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诉讼地位: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几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原告,那么诉讼利益本身属于原告,二是,股东名义起诉后,股东之时获得代表诉讼的资格,并不享有诉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释义:如果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有公司承担的,因为公司获得了诉讼收益,故而需要支付对价。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释义:这是关于本规定的效力规定,在本规定生效后,还没有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本规定,但在本规定生效前已审结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是因为一是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程序已经结束,二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后,案件回到刚发生的阶段,视为没有新规,故而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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